曾立瑶律师亲办案例
贩卖毒品罪一审被重判,二审认定立功获减刑
来源:曾立瑶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19
浏览量:573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xxx,男,1986926日出生于河南省xxx县,身份证号码:410xxxxxxxxxxxxxx34


上诉请求:

一、请求依法撤销xx市中级人民法院(xxx)x中法刑一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

二、改判上诉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诉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 xxx因贩卖毒品罪,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1019日作出xxxx)x中法刑一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上诉人对此判决不服,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审查和采信证据不合法,对上诉人属于立功未予认定,量刑畸重。特此上诉。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有严重错误。

1、 原判决在第4页“审理查明”中,认定上诉人 xxx与被告人 xxx是共同贩毒,“收取买家罗某生购买毒品的毒资现金人民币84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该案中,上诉人 xxx并非与被告人 xxx合谋贩卖毒品和共同谋利,上诉人 xxx只是在证人钟火生(即判决书中的“罗某生”)的反复纠缠和利诱下出于“面子”问题介绍与牵线,让罗某生与被告人 xxx自行交易,对于毒品的来源、数量、价格、价款及支付方式,均由交易双方罗某生与被告人 xxx自行商谈,上诉人 xxx从未插手,也从未谈及从被告人 xxx处谋取任何利益。现场交易的货款84000元更未经过上诉人 xxx之手。因此,上诉人 xxx在本案中只是居中介绍的角色,不是决定性地位,所起的作用是协助和辅助作用,因此根据上诉人 xxx在本案中的角色地位,上诉人 xxx应该被认定为从犯,原判决对此未予辨析区分和认定,是错误的。

2、 在本案事发过程中,证人罗某生(上诉人确认该人是“钟火生”,“罗某生”是公安机关故意虚构的假名),确实有跟上诉人说过是帮警察做事,并说过上诉人不会有事的话,而且在2014101620时许,在公安机关抓捕现场,上诉人 xxx有协助罗某生按住并抓获 xxx的行动,而且在案发现场,上诉人 xxx完全有条件和能力逃走,但是其并未逃走,是因为证人“罗某生”当场说上诉人没事,而且上诉人也认为自己没事;在当天事发现场,办案警察在车上主动跟上诉人提及“小胖,你没事,配合公安作证就可以了”,在拘留和逮捕期间,派出所和预审大队的办案人员都跟上诉人说上诉人是有立功表现的。上述事实,虽然上诉人无确实证据证明,但是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出于良心和公正,应当予以证明不应否认,法院在审理时也应在“自由心证”下酌情考虑从轻情节。

二、上诉人 xxx对于抓获被告人 xxx和缴获毒品有重大立功表现,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

 本案中,如果 xxx未予抓获和交易毒品未从 xxx处缴获,则本案构成要件缺乏,罪名无从认定。而抓获 xxx和缴获交易毒品,上诉人 xxx的作用至为关键。因为根据现场现实情况还原,上诉人的手机存放在提包中,而上诉人的提包被公安人员扣押控制,不在 xxx身上,当手机响起细微铃声时,公安人员并未听到,也未察觉,是上诉人 xxx主动跟公安人员提及自己手机响,可能是 xxx打来电话,公安人员才让 xxx接听电话的。之后 xxx更是上诉人 xxx处确认没事并指示地点后,公安人员才如期抓获 xxx和缴获毒品,获得本案的关键证据,在本案上述现场中,如果上诉人 xxx不主动提及手机铃响或拒接电话或者接电话时暗示或明示 xxx已出事,则本案关键证据可能无法获得,而导致本案无法定案,因此在本案上述现场, xxx的主动及协助行为,均是出自上诉人 xxx的主观上想立功的内心意思。并非如原判决所述“ xxx已经在公安人员的控制之下,并非主动协助公安人员抓捕被告人 xxx”的情形,上诉人 xxx的行为是主动行为,是在公安人员未意识未察觉的情形下发生,应当被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原审判决对上述事实的细节未予查明,就主观和草率认定上诉人 xxx是被迫而为,该认定不符合案件事实,是错误的。

三、上诉人 xxx是初犯,偶犯,该情节应予认定并从轻处理。

四、原判决对上诉人 xxx的量刑畸重。

根据上诉人 xxx在本案中的角色、地位和作用,以及其具备协助抓捕其他被告人的立功表现,和具备初犯、偶犯的从轻条件,本案对上诉人 xxx应当减轻处罚,原判决对上诉人 xxx的量刑畸重。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自己在本案中具备从犯从轻的情节、主观意识上有为公安特情引诱服务的特殊情况,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审理并予以改判为感。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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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曾立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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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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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4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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