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立瑶律师亲办案例
工伤事故当事人可以重复取得工伤赔偿和意外伤害保险赔偿
来源:曾立瑶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20
浏览量:1061

案情简介:2009年4月,当事人刘奇在驾驶货车执行公司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劳动仲裁和法院诉讼,判令公司向刘*支付了工伤保险 待遇。2011年4月,刘*又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向其赔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0000元。法院支持了刘*的诉讼请求。但是,公司对刘*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金不满,向法院以不当得利起诉刘*,要求刘*向公司退回20000元保险金赔偿款。公司的诉请居然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刘*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工伤事故当事人可以重复取得工伤赔偿和意外伤害保险赔偿吗?2012年10月25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728号判决书中给出了肯定得回答!

工伤事故当事人可以重复取得工伤赔偿和意外伤害保险赔偿吗?

作者:谭志平 时间:2012-06-18 查看(277) 评论(1)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x,男,汉族,1966414日出生,住湖南省祁阳县xxx塘镇新华村x1号,身份证号码:43xxxxxxxxxxxxx5275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市xx物流代理有限公司

地址:广州市黄埔区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冯xx

上诉请求:

一、请求依法撤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穗黄法民一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的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刘x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对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穗黄法民一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书强烈不服。上诉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因此,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与法律规定相违背,是完全错误的。

上诉人的具体上诉理由如下: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原判决在第4页第4行始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为被告支付了上述医疗费用后,持被告在200943日至200962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二一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收据代表被告向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索赔,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遂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万元划入原告在工商银行广州金港支行的账户内。”该事实认定错误。因为民事法律关系中,并无“代表”这种法律关系的法律规定。而一审原告并非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其向保险公司直接索赔的行为也不是“代理”行为。一审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向其理赔的行为是非法行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一审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的行为为“代表”行为,无法律依据,属于对法律关系的认定错误。

2、上诉人刘x依据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书得到的20000元保险金赔偿,并非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额外支付(或重复支付),而是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关系由法院判定向受益人的赔付款,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无关。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无权主张返还。

3、一审原告所投保的团体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是一审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提供给员工的福利待遇,并且不能排除单位扣除了上诉人工资作为自行缴费的可能性。双方并无“员工在遭受人身损害时保险公司的保险金赔偿款由单位所有”的约定,而是由一审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保险合同中直接约定了保险“理赔金”由“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所有”。因此,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向上诉人支付了工伤医疗费后,即可以取得保险金赔款,既无双方合同的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4、被上诉人在工伤赔偿案件仅向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和部分经济损失,尚有部分医疗费用及其他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并未予以赔偿,因此并非“被告就医疗费所获取的赔偿已经超出了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的情形,原判决关于此点事实认定也是错误的。

5、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已经从保险公司得到的20000元保险金赔付款无确凿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返还保险公司,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才是不当得利。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上诉人从保险公司得到的20000元保险理赔金,是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中的明确约定而取得,有合法依据,并非不当得利。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取得保险金赔款为不当得利不符合法律规定。

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为上诉人购买工伤保险,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和上述规定,向上诉人支付工伤事故医疗费用,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

3、上诉人基于劳动法律关系取得用人单位的工伤医疗费赔偿,和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取得医疗保险金赔偿,都是合法有据的,上诉人对于两者可以重复取得,两者并不存在冲突。因为法律规定不仅没有禁止人身伤害当事人重复取得上述两种赔偿,而且还在《保险法》第46条中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取得保险金后,不影响其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工伤赔偿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员工的劳动关系产生的特殊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是劳动法上的赔偿义务。保险金赔偿是基于《保险法》和保险合同关系产生的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是民商法中的合同赔偿义务,两者不存在关联性,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可以相互抵消。只要上诉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且是受益人,上诉人即有取得保险金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的赔偿不以工伤赔偿与否为前提,反之亦然。最为重要的是,本案医疗保险金赔偿并不是对实际医疗费用付出的补充赔偿,即与上诉人是否已获得医疗费赔偿无关,而是基于商业合同约定的一种合同兑现行为。

被上诉人主张其为上诉人支付了医疗费用,上诉人即不应该再取得保险金赔偿,或者说被上诉人主张其支付了工伤医疗费,保险金就应该归被上诉人所有,这一主张缺乏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是完全错误的。因此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从保险公司取得的20000元保险金赔偿应返还给被上诉人,于法无据。上诉人无论从用人单位取得的医疗费赔偿还是从保险公司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都是合法有据的,并非不当得利。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违背法律规定。上诉人肯定二审法院主持公道,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特此上诉请求早日判决。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刘x

2012 6 月10

以上内容由曾立瑶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曾立瑶律师咨询。
曾立瑶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440好评数12
  • 办案经验丰富
广州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冼村路11号之二保利威座大厦北塔第28层01-08单元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曾立瑶
  • 执业律所:
    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1*********271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广东-广州
  • 地  址:
    广州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冼村路11号之二保利威座大厦北塔第28层01-08单元